日本金融商品業者的適合性原則與禁止行為:金融商品取引法第 40、38 條
金商法第 40 條適合性原則禁止不適當勸誘,第 38 條另禁虛偽告知與斷定性判斷等行為。

在日本向證券公司或銀行買賣金融商品時,業者不能只顧著把產品賣出去。金融商品取引法有兩條規則保護一般投資人:第 40 條的「適合性原則」,以及第 38 條的「禁止行為」。前者要求業者的勸誘要與客戶的知識、經驗、財產狀況、投資目的相稱;後者列出明確不得做的銷售手法,例如告知虛偽的事、對不確定的事項提供斷定性判斷。本篇依 e-Gov 的金商法條文,整理這兩條規則的主要內容,讓有跨境投資需求的讀者知道日本的制度怎麼保護投資人。本篇說明的是日本法制度,適用對象是金融商品取引業者等(日本法適用範圍的判斷請另查官方資料,台灣券商複委託另有適用規則);本篇僅陳述條文,不是對任何金融商品或業者行為的評價,不是投資建議,亦非法律意見。與業者資格有關的查證方式,見〈日本金融廳「無登錄業者」警告名單怎麼查:國內 719 筆、海外 436 筆(2026 年 9 月 25 日更新)與金商法第 29 條登錄規定〉;業者破產時的保護,見〈日本投資者保護基金的 1,000 萬円補償:券商破產時保護什麼、不保護什麼〉;台灣複委託的保護規定,見〈日股複委託的投資人保護:保管規定、款項專戶、對帳單與申訴評議(依現行管理規則)〉。
第 40 條:適合性原則
第 40 條規定,金融商品取引業者等必須以下列情形不會發生的方式經營業務。條文列出 2 件:
- 不適當的勸誘:就金融商品取引行為,依客戶的知識、經驗、財產狀況以及締結金融商品取引契約的目的來看,進行了被認為不適當的勸誘,導致投資人保護有欠缺,或有欠缺之虞;
- 客戶資訊與其他情形:除前款外,業務上取得的客戶資訊,業者未採取措施確保其被適當處理,或其他依內閣府令所定的、業務運營狀況違反公益或妨礙投資人保護的情形。
也就是說,適合性原則的判斷標準是客戶的 4 件情況:知識、經驗、財產狀況與締約目的。同一個商品,對不同客戶可能適當,也可能不適當。
第 38 條:禁止行為
第 38 條禁止金融商品取引業者等及其役員、使用人做下列行為(舉其中主要 5 件):
- 虛偽告知:就金融商品取引契約的締結或勸誘,向客戶告知虛偽的事(第 1 款);
- 斷定性判斷:對不確定的事項提供斷定性判斷,或告知使客戶誤以為確定之事,而勸誘締約(第 2 款);
- 不請自來的勸誘:對未要求勸誘的客戶,以訪問或電話進行締約勸誘(第 4 款,限於政令所定契約);
- 勸誘前未確認意願:在勸誘之前,未確認客戶是否願意接受勸誘(第 5 款,同樣限於政令所定契約);
- 拒絕後繼續勸誘:客戶已表示不締約的意思(包括不希望繼續受勸誘),仍然繼續勸誘(第 6 款,同樣限於政令所定契約)。
第 4 至第 6 款全部適用同一個但書:投資人保護無欠缺、不損交易公正、不致失去金融商品取引業信用而由內閣府令所定者,不在禁止之列。第 9 款是概括規定:其他依內閣府令認為有欠投資人保護、損害交易公正或使金融商品取引業失去信用的行為。
這些規則怎麼被使用
適合性原則與禁止行為,是對業者行為的規範,不直接限制投資人的買賣。條文本身只規定業者的義務與禁止事項,具體的救濟與處分要依日本的相關制度與個案判斷,本篇不展開。
另外,這兩條與內線交易、相場操縱的規則處理的是不同層面:前者規範業者怎麼銷售,後兩者規範市場上的交易行為,相場操縱的條文見〈日本的相場操縦禁止:金融商品取引法第 159 條的 3 類行為與刑事責任〉。
怎麼做
了解這兩條規則後,可做 5 件確認:
- 與日本業者往來前,先確認對方是否是金融商品取引業者。
- 對照自己的知識、經驗、財產與目的,評估商品是否合適。
- 業者若提供「一定會賺」的說法,要留意第 38 條第 2 款。
- 不想接受勸誘時,明確表達;政令所定的契約,條文禁止拒絕後仍繼續勸誘(第 6 款)。
- 有疑義時,向金融廳或業者的客服窗口詢問。
容易踩雷
適合性原則相關的 4 件誤解:
- 把適合性原則當成投資人的義務;它規範的是業者。
- 以為業者說的預測就是官方保證;斷定性判斷受禁止。
- 以為這兩條適用於台灣券商;它們是日本法。
- 以為禁止行為都沒有例外;第 4 至第 6 款有內閣府令的例外,且限政令所定契約。
常見問題
適合性原則看什麼?
客戶的知識、經驗、財產狀況與締約目的 4 件。
斷定性判斷是什麼?
就不確定的事項提供斷定的判斷,或使人誤以為確定。
可以對沒要求的客戶打電話勸誘嗎?
政令所定的契約不可以(第 4 款),但書另有內閣府令所定的例外。
這是投資建議嗎?
不是,本篇只整理條文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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